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蕭吉翎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代理人 林榮華
丁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 蔡玉治 於民國100年1月3日死亡,生前因贈與未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後核課贈與稅及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 翁蔡玉治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查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為使執行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原有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情,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既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
㈡依相對人所檢附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記載,被繼承人翁
蔡玉治之繼承人 翁樸棟 、 翁樸釧 、 翁樸山 、 翁凱 、 翁如月 為該贈與稅案件(即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受贈與人,渠等既受贈與之利益,即應負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
㈢於贈與人財產不足繳納贈與稅時,依法以受贈與人為納稅義
務人,是翁樸棟等人對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於遺產不足清償時,仍負繳納該贈與稅之責,亦即渠等仍負清理該債務之責。故應由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法定繼承人翁樸棟、翁樸釧、翁樸山、翁凱、翁如月或第三人(自然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翁蔡玉治於100年1月3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且被繼承人翁蔡玉治欠繳相對人贈與稅及罰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8日北院 木家諧 100年度繼字第475號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相對人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相對人處分書、相對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認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任機關,且審酌被繼承人翁蔡玉治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不服,執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
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賸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㈡抗告人雖陳稱: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原繼承人翁樸棟等人有
協助被繼承人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責任,故應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查,原法定繼承人既已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自始即非繼承人,難謂渠等於法律上負有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再觀翁樸山、翁樸釧、翁樸棟、翁凱、翁如月於原審程序具狀表示已拋棄繼承,亦無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而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翁樸釧、翁樸棟、翁凱、翁如月於接獲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庭陳述, 足徵渠 等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甚明,甚而對被繼承人翁蔡玉治遺產之處置情形已漠不關心,實難期待其忠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顯非適格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抗告人復陳稱:翁樸棟、翁樸釧、翁樸山、翁凱、翁如月為該贈與稅案件(即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受贈人,既受贈與之利益,即應負責任,始符公平正義等語。然受贈人是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繳納贈與稅,乃稅務機關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權責,與是否選任受贈人即翁樸棟等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無關聯性,抗告人以由受贈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始符公平正義云者,顯將遺產管理人與受贈人混為一談,尚乏所據。㈢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翁蔡玉治之遺產管理
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藍家偉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