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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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理福平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區○○○路搭載酒醉之 洪憲生 返回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租屋處拿取現金後,洪憲生再搭乘張理福駕駛之計程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張理福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前開租屋處。張理福駕車離去後,見洪憲生所有之鑰匙脫離本人持有而遺落在計程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鑰匙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四日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持前開鑰匙啟門侵入洪憲生住處,竊取洪憲生所有放於屋內之美金現鈔二千六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理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憲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