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IKAMULYA.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LUC、IKAMULYATI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HOANGVANLUC(中文譯名: 黃文力 ,下稱黃文力)與IKAMULYATI(中文譯名: 伊卡 ,下稱伊卡)係男女朋友,2人分別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男子、印尼籍女子,惟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同年8月14日逃逸。其2人於逃逸期間之101年6月13日晚上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至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90號B1之「艾瑪特服飾店」內,因無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趁該店店員 徐佩伶 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在該服飾店內之貨物架上之衣褲共5件(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2,359元),並推由伊卡假藉試衣,在該店之更衣室內,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衣褲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白色背包內。得手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正欲通過該店之防盜感應門離去之際,因觸動該店門口之防盜感應器,為該店店員徐佩伶發覺後上前詢問,伊卡旋將該白色背包交與黃文力,由黃文力攜帶該白包背包逃離現場,嗣因徐佩伶自後追躡,並急呼:「有賊」,適 梁凱博許宏榮 在場聽聞後,尾隨追躡,而於同市區○○路○○巷口,由許宏榮制伏黃文力(於制伏過程中,因黃文力欲掙脫致許宏榮成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黃文力、伊卡,並扣得其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衣褲共5件(業據艾瑪特服飾店店員徐佩伶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文力、伊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黃文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梁凱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許宏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許宏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文力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人之結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許宏榮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是以證人許宏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文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梁凱博、許宏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梁凱博、許宏榮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艾瑪特服飾店店員徐佩伶、證人梁凱博、許宏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艾瑪特服飾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力於竊盜後,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當場以包包揮擊許宏榮,並以抓傷許宏榮脖子及揮打許宏榮右臉頰之方式,施以強暴,應依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第5331號、第73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倘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證人許宏榮固確有於制伏被告黃文力之過程中,因被告
黃文力極力掙脫,雙方發生拉扯,致遭被告黃文力抓傷其右側脖子一節,此據被告黃文力供陳、證人許宏榮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許宏榮於案發當天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0頁)。惟查,證人許宏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天我在工作的時候,聽到有人喊小偷,我就把生財器具放在旁邊,就去追捕,追到成都路27巷的時候,當時被告告黃文力手上有一個白色背包,我抓到他的時候,就問他是否偷人家的東西,他說沒有,我就把他的雙手抓住,他用手反抗,有抓到我的脖子,被告掙脫的過程中,他的背包有掉到地上,後來被人拿起來,我沒有印象他有拿背包揮到我,在圍捕被告黃文力的時候,他有出手,但有沒有打到我,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黃文力很用力地反抗,我就用蠻力制伏他,將他的雙手在後面反扣,很用力地抓住,想把他帶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我將被告雙手反扣在後面,我站在他後面,跟他一起走,他身上的背包則由梁凱博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核與被告黃文力供陳:我在竊盜失風後,因為害怕被人抓,才會攜帶贓物逃逸,逃到成都路27巷時,許宏榮將我攔下,當時有4、5個人要抓我,我要掙扎,就發生拉扯,在拉扯中間造成許宏榮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文力係因遭許宏榮制伏,為逃離現場,乃奮力掙扎反抗,求能扭脫許宏榮之拉扯,並無壓制對方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
⒊證人許宏榮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抓住被告的時候,他手上拿
著1個白色包包就往我這邊揮過來,我抓他的手臂的時候,並出拳打我等語。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並沒有打到我,我趕緊將他的雙手反扣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另證稱:記得他手上有拿背包,我們掙扎的時候,他的背包掉了,我沒有印象他有拿背包揮到我,被告用手擋我,確實有抓傷我的脖子,我在圍捕的時候,被告有出手、掙扎,但有沒有打到我,我沒有印象,至於有無打我的身體及臉頰,這部份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第54頁),是就被告黃文力有無持白色背包揮打或出拳毆打證人許宏榮一節,證人許宏榮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且觀諸卷附之證人許宏榮於案發當天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證人許宏榮於制伏被告黃文力之過程中,除其脖子遭被告黃文力抓傷外,並無其他明顯之傷勢,則被告黃文力於上開掙脫過程中,是否有積極加暴行於許宏榮身體之客觀行為,即非無疑。況許宏榮壓制被告黃文力之過程中,因遭被告黃文力激烈反抗、掙脫,旋即呼喊其在場之友人協助壓制,並將被告黃文力之雙手反扣,欲自成都路27巷帶至漢中街與峨嵋街口一節,亦據證人許宏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益徵證人許宏榮乃至在場協助制伏之第三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被告黃文力之前揭掙脫逃逸動作,而遭壓抑至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行為既尚不足以壓抑許宏榮乃至在場協助制伏之第三人之意思自由,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迥異,自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復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權利,令公訴人、被告黃文力及其辯護人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併予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再衡以被告所竊衣物之市價總計2,359元,並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艾瑪特服飾店之店員徐佩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件被告黃文力、伊卡分別為越南籍男子、印尼籍女子,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其2人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00年8月14日自雇主處逃逸一節,有被告2人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50頁)。被告2人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既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艾瑪特服飾店遭竊之物品明細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市價│││││(新臺幣)│├──┼─────────┼──┼─────┤│1│兩件式T恤│1件│190元│├──┼─────────┼──┼─────┤│2│露肩蝴蝶袖T恤│1件│190元│├──┼─────────┼──┼─────┤│3│水鑽襯衫│1件│690元│├──┼─────────┼──┼─────┤│4│磚紅色直筒褲│1件│790元│├──┼─────────┼──┼─────┤│5│黑色直筒褲│1件│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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