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仁信人聲請人 黃永松 相對人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0九八五號、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九0二四號、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6902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3674、367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500萬元、200萬元及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
85、69024、718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9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元(計算式:19,000,000元X5%X(4+4/12年)=4,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12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