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貴雄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杜貴雄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公里處,經警舉發「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我經舉發上開違規當天,駕駛自小客車載運彈簧床墊從臺北回臺南,該彈簧床墊有以一條很長的童軍繩固定綑綁在車頂上,我過去曾經多次以此種方式載運都沒有發生危險,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小型汽車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
高速公路,因放置標準型雙人彈簧床墊車頂上,經警舉發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舉發違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4
:51:23)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準備通過龍潭收費站回數票車道,依畫面顯示,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頂放置有一彈簧床墊,該床墊之長度已明顯遮擋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之大部分。(14:51:30)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通過收費站後,起步加速,該車車頂上之彈簧床墊因車輛行車速度加速而迎風向上飄起。(14:51:35)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頂上之彈簧床墊隨著風阻而產生上下搖晃之情形。(
14:51:53)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打右側方向燈準備向右方切入外側車道,斯時,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後方有一輛自小貨車本欲駕駛在異議人車輛後方,然旋即向外側車道切入以閃避異議人之車輛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異議狀陳明其於國道之行駛速度均維持時速90公里許(本院卷第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只用一條很長的童軍繩重複圍繞重達20公斤許之標準型雙人彈簧床墊,並以我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頂載運該彈簧床墊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認異議人遭舉發當時所駕上開車輛係以時速高達9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因高速引起之瞬間側風確已使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頂上之彈簧床墊產生上下搖晃之情形,衡以原駕駛於異議人後方之自小貨車旋即向外側車道切入以閃避異議人之車輛,堪信異議人前揭所為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無訛。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雅雯 於本院具結證稱:依我過去執行
勤務的經驗,時常是在排除國道上的掉落物,行駛過的車輛為了閃避掉落物或者壓到掉落物而彈起來,而掉落物彈起來造成擋風玻璃破裂,連砂石車的小石頭都可能因為彈起砸到擋風玻璃而造成細小的碎縫,或者嚇到用路人而造成危險的情況,甚至發生事故;本件異議人在高速下僅用繩索將床墊綁在車頂,從影像的畫面,床墊已經向上飛起來,從外觀上看對於同時行駛在國道上後方的用路人來說就是很危險的,後方用路人看到異議人此種駕車情況都會想要趕快閃過去,如果床墊掉落,對用路人會造成生命上的危險;且通常貨物是以貨車載運為主,自小客車的功用是以車內載人或物,不會在車體以外載運貨物,如果有綁拖車也是以拖車的方式去載貨物,但本件異議人只是單單以繩子在車子上綁貨物,並不是用置放架,明顯不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參以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並未裝設置放架,而係直接將彈簧床墊放置在車頂上方之情,有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行經龍潭收費站影像翻畫面(本院卷第16頁)在卷為憑,足認異議人前揭所為確已違反前揭小型汽車應以置放架裝載貨物,且應固定妥適之規定甚明。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僅以單一童軍繩即綑綁重達
20公斤許之標準型雙人彈簧床墊於車頂,並未加裝任何固定設施,該彈簧床墊仍有因童軍繩鬆脫而掉落之可能。況如需裝載貨物,本應尋找適合貨物之車輛種類裝載,自小客車之功能顯非以車頂裝載貨物,然異議人於高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情況下,僅以單一繩索綑綁彈簧床墊於車頂,於風力作用下,單一繩索之拉力是否足以承載彈簧床墊之重量顯有疑義,實難認異議人所為已將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頂上之彈簧床墊裝載穩妥。況異議人裝載於所駕自小客車車頂之彈簧床墊長度已明顯遮擋該車後方擋風玻璃之大部分,而異議人亦供承:我駕車加速時會造成車內後照鏡遭到車頂上方放置之床墊遮擋視線等語(本院卷第29頁),益徵異議人所為確已導致其行駛時無法經由車內後照鏡觀察後方車輛之行向,是其以前揭方式載運貨物確已產生行車危險甚灼。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處
罰之要件係以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即足當之,亦即祗須有發生危險之虞,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且汽車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是否穩妥、有無掉落之虞本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臆測。異議人雖執以其綑綁方式之安全絕對無虞,惟無法提出任何科學實驗報告證明其方式絕對安全而不會有鬆脫掉落之可能性,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㈥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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