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楊璦維
被   告  蔡侑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5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之金額增加
為355,368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ZEP-381
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左肩、右膝、
左腳趾多處挫破傷之傷害,伊所有之機車、安全帽、身上穿
著之衣物亦受損。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0,500元;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2,500元;增加生活支
出25,948元;另伊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藉金300,000元,併財物損失6,420元,合計355,36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並願意適度賠償原告之損害。惟以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其中有關搭計程車
前往醫院看診之車資,顯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擦撞,致受有傷害,而駕駛之機車及所戴之安全帽、衣物
受損壞之事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健生醫院、德林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傷害
,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其有過失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財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長庚紀念醫院、健
生醫院及德林中醫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0,500元,
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向原任職之鴻友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請假2.5天,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2,500元,亦有鴻友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損壞,支出修
理費用1,720元;另安全帽、穿著之衣物毀損,損失4,700
元,合計損失6,42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據及照片各三
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係真正,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4.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復健傷口疤痕購買人
工皮及腳部神經受傷服用合利他命,已支出4,498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3張為證。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此部
分之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其主張係
搭計程車前往各醫院就診計支出21,450元車資一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其肢體尚
能自由行動不受影響,是否需要搭乘計程車復診就醫,非
無疑問。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指、左肩、右
膝、左腳趾多處挫破傷之傷害,且須復建,其身體及精神
自受有痛苦,當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38歲、在漁業公司
擔任總務、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及
被告42歲、從事美工設計、已婚,名下亦無不動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
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及物所毀損,所受損害醫費
用20,5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2,500元,財物損失6,420元
,增加生活支出4,498元及精神慰藉金120,000元,合計153,
91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
,91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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