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昆山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某間廟宇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永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逆向逕自西門路一段北向車道,左轉至永華路一段,而不慎與 王誥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昆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昆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誥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相片21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昆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①88年度南簡字第95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②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三次酒後騎車上路,又在臺南市市區逆向行駛,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而被告係騎乘機車其危害較駕駛自用小客車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