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普通重型機車」改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告曾昭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7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仁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7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昭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