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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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鍾文厚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鍾文厚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惟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
7月18日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到院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00元,該等通知書已先後於105年6月2日、105年7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均未依限補繳,本院再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200元,該裁定亦於
10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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