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5年2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9時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該署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惟被告於105年5月31日9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濃度分別高達「3460ng/mL、37480ng/mL」,有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