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焰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焰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焰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7、8時,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零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快客網網咖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焰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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