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84號被告吳文錦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錦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當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卉玲(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