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垚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垚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垚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9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垚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