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景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婁景雲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16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由被告以拳頭,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未扣案)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 石宗穎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唇裂傷、牙齒斷裂、右臂尺骨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後,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去。嗣員警依告訴人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進行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婁景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3月1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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