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ARONLINGXIUYI(林修儀)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SHARONLINGXIUYI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HARONLING
XIUY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亦已將侵占之所得賠償予告訴人 羅品宏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羅品宏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新臺幣1,500元現金,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被告SHARONLINGXIUYI(即林修儀,馬來西亞)
女24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5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A室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A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ARONLINGXIUYI(下稱林修儀)為羅品宏所經營收藏天地店員,負責與客戶結帳收取款項、交班前清點及繳回收銀台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修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藏天地站前店,以換鈔之方式作為掩飾,將新臺幣(下同)500元放入收銀機內,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0元,而將1,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品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品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本署檢察官109年12月1日當庭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接續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1月5日涉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觀諸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侵占行為,僅有先少登載,後補登載或是換錢之行為,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