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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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61至62頁)及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前次犯行甫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約隔1年2月再犯下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又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被告黃文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永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屏東縣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一帶,駕駛車牌號碼000—915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與大昌路1段75巷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