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定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定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即不法之利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恩明知其前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載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共3張(通常情形下不足使人誤信為真正通用幣券,下合稱本案玩具鈔票),並無任何流通價值,且其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2時21分許,與甲○○聯繫相約性交易;復於同日23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203室赴約,與甲○○確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從事男女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致甲○○誤認蕭定恩有支付對價之真意,在該址為蕭定恩提供性器接合之性交服務(下稱本案性交服務),蕭定恩因而詐得本案性交服務之不法利益。性交完畢後,甲○○向蕭定恩索取約定對價,蕭定恩竟利用現場燈光昏暗、視線不明之狀態,交付本案玩具鈔票與甲○○,致甲○○錯認本案玩具鈔票為真鈔3,000元而收受,因而找零蕭定恩現金500元(下稱本案現金500元),蕭定恩收受後旋即離開上址,以此方式詐得本案現金500元。嗣甲○○開燈,發現蕭定恩交付者非屬真鈔,旋追出喝阻蕭定恩離去,並於同年月15日0時11分許報警,經警到場扣得本案玩具鈔票,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5至76、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7至22、73至75、85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可憑(偵字卷第25至33頁),且有本案玩具鈔票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論旨參照)。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職此,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需以不違法或不違背善良風俗為要件,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可任以欺罔手段獲取該等利益,使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有違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本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本案性交服務之不法利益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本案現金500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4622號函研究意見論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桃簡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①、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乃因貪圖小利,以詐術取得本案性交服務之不法利益及本案現金500元,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明歉意(偵字卷第8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水電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玩具鈔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偵字卷第75至76、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經查:
1、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本案性交服務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被告、被害人曾就本案性交服務約定對價2,500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相當於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現金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被害人(偵字卷第85頁),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載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共3張(即本案玩具鈔票)⑴通常情形下不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幣券(偵字卷第33頁)⑵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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