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俊利於民國107年7月19日0時許,搭乘由告訴人 郭義興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渠等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新北市○○區○○○道○號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出言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年度簡附民第302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