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瑋
吳建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1
5號、107年度偵字第9271號、第10744號、第13286號、第15
051號、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崇瑋於民國106年9月10日23時35分,與 熊育昇 因停車而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與吳建德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白色水泥漆潑灑在熊育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而毀損該機車座墊板金外觀,足生損害於熊育昇。因認被告許崇瑋、吳建德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2人另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熊育昇告訴被告許崇瑋、吳建德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許崇瑋、吳建德共同毀損告訴人熊育昇機車座墊板金外觀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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