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樞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樞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樞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開鎖器,衡以被告既得持之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可認前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翁婕琦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6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翁婕琦以4萬3060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另案在押,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萬306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開鎖器1個,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告高樞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樞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站前地下街編號10-4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開鎖器,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竊取8台機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060元。嗣機台管理人翁婕琦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婕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樞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開鎖器破壞機台錢箱鎖頭取走錢箱內零錢之事實。2.告訴人翁婕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發現選物販賣機台錢箱外掛式鎖頭於上開時、地被破壞,錢箱內零錢共43,060元被竊取一空之事實。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機台計數器照片8張。告訴人發現機台錢箱鎖頭被破壞後,根據機台內計數器計算損失金額共43,060元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照片1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