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被告黃洛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參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洛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1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09年7月27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0.3764公克;下稱本案扣案物),已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00015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821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至為灼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