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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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王慶義 相對人 王施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慶義(身份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年○月○日生)於王施金桂(身份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年○月○日生)與 李進福 就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聲請民事損害賠償之保全程序時,為王施金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施金桂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遭第三人李進福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頂葉顳葉枕葉硬腦膜下出血1.2公分合併中線偏移0.7公分等傷害,且相對人迄今尚未清醒,恐成為植物人,但其就因該車禍所受損害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為相對人之子,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就上開車禍對李進福聲請民事損害賠償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於111年11月21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迄今仍有上開障礙,且呈現昏迷狀態,目前臥床無法自行活動需人照顧,堪認確屬意識不清,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至明。又相對人業已成年,然未經監護宣告,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經過,確有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權益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與相對人之關係親密,且其提起本件聲請,足見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之意願強烈,因認本件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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