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諠與告訴人 陳玉蘭 為鄰居。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5時5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騎樓,因盆栽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丟臉」(臺語)之語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於同年6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昌二期管理室舉行主委選舉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很丟臉的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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