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至15時30分許間」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至15時15分許間」;同欄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胡邵華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顏色:黑色、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128GB),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告翁啟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至15時3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沿樓梯上工地5樓後,見胡邵華所有之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放在工地內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惟因無法解鎖,旋棄置在不詳地點(未尋獲)。嗣胡邵華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邵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翁啟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邵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翁啟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