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邦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83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83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啟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及左側第2、5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112年6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2年6月5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2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