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告 張小翠 被告 劉坤 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被告劉坤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有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等附於刑案卷宗內可證(見刑案警四卷第7頁至29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至123頁),且據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曾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彰 」之成年人,以獲取每個帳戶按月可得1萬元之利益,用以抵償其對「陳建彰」之欠債,而容任「陳建彰」或轉手者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是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