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秀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秀霞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許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戶籍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25日108年9月23日前某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112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5日112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112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8日112年3月21日備註得易科罰金,已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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