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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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上訴人即被告 翁誠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誠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當天我喝酒騎車是我的錯,我想要悔改,所以請法官大人能從輕發落或判處罰金,因工作剛起步,還有小孩要撫養,請法官大人網開一面,高抬貴手,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該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而仍騎乘機車,因而不勝酒力,致撞及停於路旁之 陳一軍 之小客車之犯行,核與證人陳一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先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即曾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及一百年間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案件,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竟仍未見警惕,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即百分之零點三(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及需寄錢予前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或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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