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庭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庭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呂庭有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5月26日16時6分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驗尿液查獲。
2、於103年7月23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6日18時45分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庭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8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G-048)(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16、17頁)。
(四)訊據被告辯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3年5月20日於其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26日16時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12、13頁)。然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3年5月26日16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呂庭有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判刑,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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