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迺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刁迺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刁迺治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19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④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刁迺治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4月15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刁迺治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2.164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刁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4622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32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9號)(4622號偵卷第19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2.164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462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刁迺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2.16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