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奕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江奕賢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
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1970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9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江奕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奕賢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新聖地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9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新竹縣竹東鎮)為警攔查,發現江奕賢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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