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天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3月12日確定,嗣於96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謝天祥明知大麻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之LUXY夜店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送驗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之1之居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查獲,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送驗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內含淡黃色或黃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罐22瓶(總純質淨重4.1613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610號毒偵字卷頁3背面、8至9、5091號偵字卷頁17至18)。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610號毒偵字卷頁18、11、5091號偵字卷頁19)。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見610號毒偵字卷頁13背面至14背面、15至17)。
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091號偵字卷頁11)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及科刑: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謝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謝天祥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送驗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5091號偵字卷頁19),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得疑似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之內含淡黃色或黃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罐22瓶(總純質淨重4.1613公克),經送鑑驗後,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610號毒偵字卷頁10、本院卷頁22至27、34至36),惟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並無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罪嫌,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前揭扣得之透明玻璃瓶罐22瓶係第二級毒品MDMA(液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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