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宜澤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2059號卷第14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宜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59號被告吳宜澤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宜澤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西大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吳宜澤騎車行經新竹市柴橋路與藝術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宜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5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李翰翔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