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魏秀 敏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魏孫祥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 魏孫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孫祥應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遷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被告魏孫坦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魏孫坦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孫祥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孫坦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魏孫祥應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遷出,並將該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6元,至遷讓完畢日止」(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106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被告魏孫祥應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原告15,426元,至遷讓完畢日止」之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原告與被告魏孫坦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4分之1;而該房地原係兩造父親 魏雄光 生前所出資購買,茲因先父魏雄光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故將不動產所有權共同登記予魏雄光(持分4分之1)、魏孫坦(持分4分之1)、魏孫祥(持分2分之1)父子三人名下,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嗣父親魏雄光於94年間去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遂將父親魏雄光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產權(持分4分之1)登記予原告名下。又原告雖移居加拿大,然長期以往對父母親的關心及照顧絕不亞於被告魏孫祥,幾乎每年均遠從加拿大回國照料年邁之父母親;時至98年4月下旬,原告經母親 魏廖英玉 告知有關系爭房地曾經因被告魏孫祥負債遭法院查封,母親魏廖英玉擔憂先父魏雄光遺留之系爭房地因此被拍賣,復考量原告的經濟條件較為優渥,希望原告能出資購買被告魏孫祥名下2分之1持分,一方面解決被告魏孫祥的債務問題、另一方面保存系爭房地供母親魏廖英玉頤養天年。原告表示同意後,乃於98年5月5日以500萬元購買被告魏孫祥名下2分之1持分,自此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3產權持分,亦答應由被告魏孫祥陪同兩造母親魏廖英玉共同居住;嗣母親魏廖英玉於102年3月12日逝世後,系爭房地遂由被告魏孫祥無權占用居住迄今;則被告魏孫祥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魏孫坦之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孫祥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該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另原告與被告魏孫坦共有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占4分之3、被告魏孫坦僅占權利範圍4分之1,乃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分割,將系爭房地分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則依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評估價值補償被告魏孫坦7,000,00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㈡為此聲明:
1.被告魏孫祥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原告與被告魏孫坦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原物方式分割予原告,另由原告補償被告魏孫坦7,000,000元。
二、被告魏孫祥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魏孫祥與先父魏雄光、兄長魏孫坦於90年12月25日向系
爭房地前所有權人 廖貞容 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0、100分之25、100分之25,連同其基地持分,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2月01日以中山字第02727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斯時父子三人有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魏孫祥與父母親共同居住,獨力負擔扶養二老之責;俟至94年農曆5月4日先父魏雄光辭世,家族決議系爭房地永久保留以作為日後祭祀父母之用,詎身為么女之原告竟趁機要求母親魏廖英玉,助其以假買賣方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俾便其長期有效管理此公同共有家產,斯時被告魏孫祥基於孝心,誤為與原告簽訂通謀虛偽之不動產債權契約暨物權契約,惟兄長魏孫坦警覺心強,未曾同意原告詭計,始能保有系爭房地4分之1之持分權利迄今。另參自98年6月16日至10月29日與系爭建物毗鄰之四筆建物〈含基地持分〉,成交平均單價各為每坪48.8萬元、38.9萬元、40.3萬元、38.8萬元;換算被告魏孫祥持分權利約為21.82坪,則合理售價應係9,098,940元【(計算式:488,000元+389,000元+403,000元+388,000元)÷4×21.82坪=9,098,940元】,然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有4,245,993元,約為市價之47%,足徵兩造間所謂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乃出自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原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附
件及廣告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3條第2項亦註明「賣方(即被告魏孫祥)收取前項價款時,應於(附件一)交款記錄表收訖簽章欄內簽章確認」等語,故在該交款記錄表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且此契約性質係就特定物權標的及其交款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自應承認其效力,況原告之「不足額」匯款已洗錢挪作他用,即不能謂原告業就交付買賣價款乙節為要式舉證。至於第3條第2項雖未就各期付款價金為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定有價金;若原告所匯款項確供被告魏孫祥自領自用,衡情應囑付被告魏孫祥依式為收訖簽章,倘前期款未簽認,後期款則不匯付,始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切合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魏孫祥間係「真買賣」云云,即應提出簽章完整之「附件一」交款記錄表為佐,否則應認其未善盡舉證義務,自須駁回其所謂「真買賣」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孫坦部分:㈠系爭房地4分之1持分權利係先父魏雄光遺留給被告魏孫坦之
財產,伊實在不想出售予他人,然若系爭房地終須辦理分割,則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惟被告魏孫坦認為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顯屬過低,誠與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價格差距甚遠。至於被告魏孫坦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所欠餘額部分,當時原告有說要把欠款還清才能為其辦理過戶手續,伊雖曾問過原告有關款項來源乙事,然原告表示將會自行負責,其實被告魏孫坦始終懷疑原告使用之資金係來自伊名下所有之帳戶或先母魏廖英玉名義的帳戶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登記原告與被告魏孫坦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303/40000,被告魏孫坦101/40000。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登記原告與被告魏孫坦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75/100,被告魏孫坦25/100。
㈢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魏孫祥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於98年7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被告魏孫祥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㈤原告於98年7月21日匯款6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被告魏孫祥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㈥原告於98年6月29日匯款16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被告魏孫祥帳戶。(見本院卷第52頁)㈦原告於98年7月13日匯款14萬元至遠東銀行南雅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被告魏孫坦帳戶。(見本院卷第52頁)㈧原告於98年5月5日匯款2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魏孫祥帳戶。
㈨原告於98年5月5日匯款75萬元至遠東銀行南雅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被告魏孫坦帳戶。(見本院卷第52頁)㈩原告於98年6月26日匯款2萬1125元至遠東銀行忠孝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被告魏孫坦帳戶。(見本院卷第52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魏孫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係登記原告與被告魏孫坦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303/40000,被告魏孫坦101/40000,系爭房屋係登記原告與被告魏孫坦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75/100,被告魏孫坦25/100,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魏孫祥雖抗辯原告係以假買賣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與被告魏孫祥簽署原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且查,被告魏孫祥並不爭執原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且查,原告亦有匯款共計445萬5000元至被告魏孫祥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縱本件被告魏孫祥所指價金低於市價一節可採,尚不能遽指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況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已如前揭說明,則被告魏孫祥徒以兩造間買賣價金交付不實而辯稱係通謀虛偽表示,進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顯未足採;B復就其抗辯原告未經合法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自應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魏孫祥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被告魏孫祥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魏孫祥為無權占有。而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之合理說明,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項補償價額之多寡,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此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不同,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為計算依據,應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魏孫坦所共有,原告與被告
魏孫坦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4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以採信。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本件屢經歷次協商、調解,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亦為兩造是承在卷,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所有,並願以700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被告魏孫坦則辯稱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所有,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魏孫坦,則被告魏孫坦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原告,另依被告魏孫坦之持分比例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金錢補償部分,系爭房地經委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6日之估價結果為每坪單價65萬元,總值2836萬5285元,有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75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屋齡、坪數、建物型態面積相似之2筆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60萬4083元、64萬47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之1、175之2頁),是認以每坪65萬元作為本件補償價格之計算依據,應屬適當;並依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43.6389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836萬5285元(計算公式:43.6389坪×65萬元=2836萬5285元)。又,被告魏孫坦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是原告應補償予被告魏孫坦之金額應為709萬1321元(計算式:2836萬5285元×1/4=709萬1321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被告魏孫坦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709萬1321元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原告 魏秀敏 ││││││││40000分之303││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8│406├──────┤│││││││被告魏孫坦││││││││40000分之101│├─┼───┼────┼──────┼───┼────┼──────┤│││││││原告魏秀敏││││││││40000分之303││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8-1│592├──────┤│││││││被告魏孫坦││││││││40000分之101│├─┴───┴────┴──────┴───┴────┴──────┤│說明:原告魏秀敏主張以原物方式分割後,其權利範圍為40000分之404;另││由原告魏秀敏補償被告魏孫坦5,600,000元│└─────────────────────────────────┘┌─┬──┬────┬────┬─────┬────┬─────┬──────┐│編││建物坐││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附屬建物用途│││建號│落地號│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及面積││號││││及房屋層數│尺)││(平方公尺)│├─┼──┼────┼────┼─────┼────┼─────┼──────┤│││臺北市中│臺北市中││1層│原告魏秀敏│陽台││││山區長春│山區建國│15層鋼筋│總面積│100分之75│14.01││3│1920│段二小段│北路二段│混凝土造│105.05├─────┼──────┤│││428、428│33巷1號7│││被告魏孫坦│見使用執照││││-1地號│樓│││100分之25│0.15││├──┴────┴────┴─────┴────┴─────┴──────┤││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05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說明:1.原告魏秀敏持分為4分之3、被告魏孫坦持分為4分之1│││2.原告魏秀敏主張以原物方式分割後,其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另由原告魏秀│││敏補償被告魏孫坦1,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