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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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顏惠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顏惠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6號
5樓浩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盈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間陸續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發票人為浩盈公司及禛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前夫 詹家禛 ,址設同浩盈公司,下稱禎盈公司),票號分別為CL0000000、CL0000000、CL0000
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1萬4,722元之支票7張用以支付積欠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大公司)之貨款,竹大公司負責人 吳豐谷 收受該票據後,於94、95年間,持該等支票向其兄嫂甲○○調借現金。嗣甲○○提示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遂向乙○○催討債務。詎乙○○為延緩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甲○○訛以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用以擔保債務,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交付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下稱「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仍於96年2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上址浩盈公司內,以浩盈公司自行設定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之傳真機,將「地政規費收據」傳真予吳豐谷,再由不知情之吳豐谷轉傳真予甲○○,偽稱抵押權設定已辦理登記完畢,須向甲○○收取登記及謄本等規費共2,040元,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將規費交予吳豐谷,由吳豐谷於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2,040元入浩盈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盈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內,致乙○○取得延緩清償票款之利益及2,04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對於收取規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向乙○○索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果,方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得所持「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後,始發覺受騙,甲○○遂於96年6月20日就乙○○前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
詎乙○○為附和自己卸責之辯詞以脫免罪責,明知未實際支付2,040元地政規費,竟於前揭案件偵查中之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上填載支付前開費用2,040元之不實內容,並於97年3月21日前開案件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浩盈公司。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惟因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對於其為浩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曾簽發前開支票予吳豐谷,並經甲○○持該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而與之有債務之糾紛,又並未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亦未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惟浩盈公司上開帳戶曾有吳豐谷代甲○○匯入之2,040元,嗣即因此經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提出包括上開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2張之帳冊予檢察事務官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脫免罪責之犯行,並在原審辯稱:公司有請員工,不可能自己去做會計的事,該2張傳票係公司會計所製作,可能與伊之前夫房屋貸款有關,案發前亦未看過該傳票,係依檢察事務官要求拿公司帳冊到庭時才發現,並非伊所偽造云云;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1月間因浩盈公司急需資金,遂商請其前夫 詹家禎 提供其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借款8,100,000元,其中除先清償該房地之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7,341,971元外,餘款則轉帳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浩盈公司帳戶供浩盈公司使用,而被告為辦理該貸款,共支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15,003元(其明細為代書費2,040元、地政設定登記費9,830元、企銀房貸火保險2,383元、企銀徵信費747元、現金3元),其中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2張上記載代書費用2,040元之內容,即屬上述貸款費用明細之一,並非被告所偽造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浩盈公司之負責人,因簽發前開7張支票予吳豐谷用以支付貨款,經吳豐谷持之轉向甲○○借款,而由劉邱梅以持票人身分向被告催討票款,期間並論及以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以擔保債務,嗣甲○○因接獲由吳豐谷輾轉自被告處傳真取得之「地政規費收據」而委託吳豐谷於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該筆規費2,040元匯入浩盈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其後因甲○○向被告索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果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並無此項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迭據證人吳豐谷、甲○○於甲○○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60至62、104至108頁、原審卷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21、22、24至41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傳真之偽造「地政規費收據」、地政士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彰地一字第0970002498號函暨所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在卷可稽(見上開第2115號他字卷第13至15、140、141頁),被告雖於原審雖否認曾經傳真偽造之「地政規費收據」予證人吳豐谷乙節,辯稱該傳真資料上所顯示之傳真號碼「00000000」係浩盈公司尚未搬遷至臺北市○○路現址前之電話,當時浩盈公司已經遷移新址,不可能以此傳真電話傳真資料予證人吳豐谷,顯係他人所偽造云云,然此偽造之「地政規費收據」確為被告所傳真乙節除經證人吳豐谷證述在卷外,復經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審理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亦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
(二)又被告於97年3月21日前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檢察事務官之要求提出浩盈公司帳冊,並當庭於帳冊中尋找而提出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2張予檢察事務官附卷作為佐證其曾經支付2,040元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辯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20、78頁),並有該詐欺等案件97年3月21日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詢問筆錄、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2張等在卷可憑(見上開第2115號他字卷第105、
106、112、113頁),堪予認定,惟起訴書關於轉帳傳票號碼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併予更正。
(三)被告雖否認填製前開轉帳傳票,辯稱公司有僱請會計,不可能由其自己處理,也沒看過這2張傳票,是直到將帳冊帶到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請其自己找才找到的云云,惟觀諸上開轉帳傳票2張之記載,其中第0000000000號傳票記載「『科目』現金、股東往來;『摘要』顏;『借方金額』2,040;『貸方金額』2,040」,第0000000000號傳票記載「『科目』其他費用、現金;『摘要』代書費;『借方金額』2,040;『貸方金額』2,040」,而傳票下方之審核簽章處無任何人員之簽名、用印,且證人即自97年之前
2、3年間起先後陸續擔任浩盈公司業務人員、會計人員之 張淨文楊馥榕郭育伶劉淑錦 到庭後均證述:未曾見過上開2張轉帳傳票,也沒有幫被告處理過代書費用,亦不知被告要設定不動產權利予他人之事等情(見第2115號他字卷第188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公司傳票均由會計人員製作,其並不知情等詞,尚難採信。
(四)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改稱傳票是從公司帳冊拿出來的沒錯,但可能是跟前夫詹家禛房屋貸款所生之代書代辦費用有關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惟被告於該次提出轉帳傳票及其後傳喚證人楊馥榕等人之同次庭期詢問過程中均一致供稱:「地政規費收據」是代書傳真或寄給其之後請公司員工再傳真給吳豐谷,代書是堂哥 顏豐守 所介紹,確實有請代書辦理設定不動產權利給甲○○之事,沒辦法提供繳交代辦費予代書之證明,但確實有付,可以翻公司帳冊知道有沒有付;沒有設定權利予甲○○卻又向甲○○收設定費用確實為其不對等語(見上開第2115號他字卷第
106、187、188頁),被告不僅堅稱有付代辦費予委託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甲○○之代書,並依此提出公司帳冊中之記載「科目:股東往來;摘要:顏」、「科目:其他費用;摘要:代書費」之轉帳傳票為證,是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亦難採信。
(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前開偵查中供述之真意是「『如果』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話」,是假設性字句,並不是承認有委託代書辦理,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然此業經本院於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確認除第2115號他字卷第105頁倒數第3行之「被告」應為「吳豐谷」之誤外,均與偵查詢問筆錄之記載相符,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98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39頁),且依前揭詢問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被告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一一依照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而回答前開內容,難認其有誤會檢察事務官問題或書記官誤會其供述之真意而記載之可能,因此被告於原審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六)末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1月間因浩盈公司急需資金,由詹家禎提供上開土地及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借款8,100,000,其中除先清償該房地之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行貸款餘額7,341,971元外,餘款則轉帳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浩盈公司帳戶供浩盈公司使用,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詹家禎部分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浩盈公司部分存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浩盈公司部分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詹家禎上開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調閱詹家禎相關存款資料查證屬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8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0022700號函附詹家禎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3月16日99東北密字第1019900157號函附戶名詹家禎、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部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須審究者,乃卷附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上記載2,040元,是否屬確曾發生之費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提供座落彰化地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且卷附「地政規費收據」係屬偽造乙節,業如前述,則上開分錄轉帳傳票上之記載自屬虛偽不實;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分錄轉帳傳票上記載之2,040元,實係被告為辦理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抵押貸款,所支付之費用15,003元之一部分(其明細為代書費2,040元、地政設定登記費9,830元、企銀房貸火保險2,383元、企銀徵信費747元、現金3元),並提出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摘要欄載明地政設定登記9,830)、編號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摘要欄載明企銀房貸火險2,383)、96年1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摘要欄載明企銀徵信費750)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云云,惟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上揭編號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即地政設定登記費9,830元)、編號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即企銀房貸火險費2,383元)、編號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即企銀徵信費750元),固與其提出卷附浩盈公司96年「科目:手續費」、「科目:保險費」之總分類帳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就代書費2,040元部分,被告辯護人雖稱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上記載之2,040元,即屬上揭發生之之費用云云,然細審卷附浩盈公司96年「科目:其他費用」總分類帳記載96年1月16日計發生2筆2,040元之代書費,傳票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摘要欄內記載「代書費-企銀」,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摘要欄內記載「代書規費」(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上開抵押貸款,所支付之代書費用2,040元,其所記載之分錄轉帳傳票應係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本件系爭之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否則為何卷附浩盈公司96年「科目:其他費用」總分類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摘要欄內記載「代書費-企銀」,而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摘要欄內則僅記載「代書規費」,未記載「企銀」?是本件堪認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係屬被告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或浩盈公司實際上確實未曾因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證人甲○○一事而支付代辦費用2,040元予代書,惟卷附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卻係表彰因委託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甲○○一事而支付代書2,040元之代辦費用,是此轉帳傳票之內容確屬不實。又被告為浩盈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前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係商業會計法第17條所規定之記帳憑證,被告明知浩盈公司並未支付上開2,040元之費用,卻於轉帳傳票上為此記載,並於偵查中提出,其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另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7行亦為相同之見解,是其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罪名應係贅載,併此說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應瞭解就公司相關會計帳務之處理,本應基於誠信經營之態度,依法製作所需之憑證、文書等,卻為妨免另案遭追訴刑責而為本件犯行,惟除於本件犯行外尚未持以他用,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本件卷附分錄轉帳傳票日期雖記載96年1月16日,然此係甲○○於96年6月20日提出另案詐欺告訴之案件偵查中,被告為附和其辯詞所填製,並於97年3月21日偵查中提出,業如前述,是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於96年6月20日至97年3月21日之間,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外,並徒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記載2,040元,實係被告為辦理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抵押貸款,所支付之費用15,003元之一部分(即代書費2,040元),被告記載並非虛偽不實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上開抵押貸款,所支付之代書費用2,040元,經查其所記載之分錄轉帳傳票應係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本件系爭之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且被告並未提供座落彰化地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且卷附「地政規費收據」係屬偽造乙節,亦如前述,則上開分錄轉帳傳票上之記載自屬虛偽不實。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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