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87年8月間起至89年12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儷祥 禮品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儷祥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可能兌現支票(俗稱芭樂票)8張予告訴人乙○○,用以調借現金或清償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1千5百元,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張雪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泰山鄉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慈文分行等函文為憑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認識告訴人乙○○,與乙○○曾合開KTV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合夥開KTV店,支票是乙○○交給伊,伊再背書,伊沒有交付支票給乙○○,也沒有拿票給她兌現,不知道乙○○為何要這樣說等語。
四、經查:
(一)儷祥公司於85年3月3日設立,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6月4日解散,儷祥公司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融資備償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發票人均為 歐瑞源 、發票日分為87年8月20日及87年9月20日、面額分為14萬3千元及8萬元、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後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分別在87年8月20日及87年9月21日遭退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背書,發票人在臺北富邦銀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拒絕往來日期為87年9月11日;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發票人為 陳文雄 、發票日為87年9月10日、面額為8萬5千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永和分行、87年9月10日遭退票,但誠泰銀行查無陳文雄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發票人為頌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夏文 芳)、發票日為87年10月31日、面額為15萬3千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87年11月10日遭退票,該支票有告訴人之背書,發票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拒絕往來日期為87年11月6日;附表編號五之支票,發票人為 郭素貞 、發票日為88年1月6日、面額為2萬5千元、付款人為泰山鄉農會信用部,發票人在泰山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拒絕往來日期為87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六之支票,發票人為 曾寶桂 、發票日為88年9月30日、面額為1萬9千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 金庫慈 文支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88年9月17日遭退票,發票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拒絕往來日期為88年9月17日;附表編號七之支票,發票人為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修 德)、發票日為89年10月13日、面額為9萬8千5百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89年11月3日遭退票,發票人在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日期為89年11月3日;附表編號八之支票,發票人為 蔡承安 、發票日為89年10月25日、面額為9萬8千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89年10月25日遭退票,發票人在陽新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拒絕往來日期為89年10月20日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儷祥公司公司章程、誠泰商業銀行94年1月26日誠泰銀永字第七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94年2月1日重存字第0940000067號函、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94年1月28日北富銀建成字第94410007號函暨附件、泰山鄉農會94年2月2日北縣泰農信字第0940200191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94年2月4日合金永和字第092000059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94年2月14日合金慈字第0940000785號函暨附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98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98002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8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0頁、原審94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至89年間,是儷祥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是經營買賣禮品、贈品。甲○○不是儷祥公司的客戶,大約在伊告甲○○的前一年,伊在桃園市○○路與幾個朋友合夥開了一間名為彩色人生KTV店,當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因為甲○○看到KTV店有一百多萬的呆帳,並稱他有經驗會管理KTV店,且要幫忙收帳及經營,而伊當時主業是經營儷祥公司,無法兼顧該KTV店,所以委託甲○○管理該店,甲○○說他會拿錢出來認股,大約是40萬元左右的金額,但他實際只有拿了一張或兩張總額約十幾萬元的客票給伊,跟伊說這些是他認股的資本,其餘所欠的金額,因為我們共同經營,甲○○說會於經營期間陸續補齊,後來他陸續拿了一、兩張支票給伊,面額多少,伊記不清楚,等到支票到期,支票跳票,他說要處理,但是後來人就跑了。大約經過八個多月後,他又出現,跟伊道歉說他要將上次積欠伊的股款還伊,並說他在這八個月內有積極做生意,拿到一些客票,有誠意要與伊解決事情,伊信以為真,並將他所交付之客票向銀行照會,銀行說票沒有問題,甲○○又跟伊說因為他在做工程,需要押標金,希望用這些客票跟伊週轉現金,伊就同意借錢給他,他並承諾伊工程做完,會將錢與伊結算清楚,所以伊就借錢給他。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甲○○於87年6、7月間說要投資KTV店,給伊的股金,伊當時有要求甲○○背書,伊再將這張票轉交給KTV店的房東支付租金,伊交給房東時,房東有要求伊背書但後來這張票跳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也是甲○○因為入KTV店的股金交給伊,這張票不是在KTV店店內就是在儷祥公司內交給伊,時間忘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是因為我們KTV店的冷氣故障,伊跟甲○○說,甲○○開了這張支票換冷氣,這張支票的金額也抵作他的股金。這張支票交付時間是於發票日即87年9月20日的前幾天,在KTV店或儷祥公司交給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是因為甲○○第一張交給伊支付房租的支票(即附表編號一支票)跳票,甲○○又再拿這張支票給伊,但因為時間太久,伊也不確定,這張支票的面額為何與第一張支票的面額相差一萬元,是因為我們KTV店的房租,但房租確實數額是多少,伊忘了,交付的地點、時間,也忘了,這張支票是伊直接拿給房東的,所以房東才會要伊背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是因為前述支票跳票後,伊請甲○○處理,他說要處理,並斷斷續續出現,後來於88年初拿了這張票給伊說要處理的,交票給伊的地點,伊忘了。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三張支票是甲○○於跳票後人不見了,約八個月後又來找伊說要處理時,交給伊的票。因為這三張支票經過伊公司向新竹企銀票貼融資,所以伊可以確定這三張支票是甲○○跟伊說他因為工程需要押標金向伊週轉現金交付給伊的支票,而且這三張支票伊有拿給儷祥公司會計,請會計向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票貼融資。甲○○交支票給伊的地點,都是在儷祥公司,交付時間,伊忘了。甲○○向伊週轉之金額,伊直接拿現金給他,甲○○後來也沒有將工程款給伊。甲○○將系爭票據交給伊的時候,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有些已經寫好,有些好像他有當著伊的面寫的,但是詳細的情形,伊忘了,不過票據上字跡好多是相同,伊認為是被告自行書寫。至於甲○○交付之支票有的有背書,有的沒有,上開支票影本,伊只記得請儷祥公司的會計幫伊處理這些事情,至於過程如何,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雖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所交付,且主張因筆跡相同其認為被告所書寫,然告訴人從偵查迄今無法明確指出部分支票交付之確實時間,甚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最後交付支票時間有於89年,也有於90年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上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亦無法指出被告是否有將票直接交予儷祥公司會計,況且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之筆跡從字跡形體目測觀之,似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國字及數字不符,因此是否確為被告所寫,亦屬有疑;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過程,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雖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為被告交付,然在一般在收取非交付之人為發票人而交付之支票時,為避免將來提示時,該發票人因故未付款,收取人通常會要求交付之人在支票上為背書,而告訴人亦證稱經營儷祥公司所需給付或收取之貨款有以支票為之,顯見告訴人對於支票之使用應有相當之瞭解,又考之證人即原儷祥公司會計張雪琴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平常是做事很小心的人,如果被告交付客票,大部分都會要求背書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83頁),益徵告訴人於收取被告交付之支票時會要求被告背書,然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竟只有編號一之支票有被告之背書,因此,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尚非無疑。
(三)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曾證稱:會計小姐可以證明是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571號卷第34頁),然稽之證人即儷祥公司之會計張雪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儷祥公司任職會計,工作的時間約二年多,任職期間約於87年8月間到89年12月,儷祥公司的負責人就是乙○○。伊在儷祥公司任職期間,支票都是由伊處理,乙○○收到支票後,一般都會將遠期支票拿到銀行做票貼,即期支票不會做票貼,可能拿去做代收。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伊於儷祥公司任職期間,乙○○或被告交給伊的,因為當時只有他們兩人會將支票給伊。這張支票當時是伊拿去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辦理融資或票據代收,因為從該張支票背面蓋有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代收的印章,所以伊由此判斷這張支票是伊於儷祥公司任職期間,乙○○或被告拿給伊的,至於為何支票有被告之背書,伊不清楚,伊也不確定被告有無交付此張此票;附表編號二、五、六、七、八所示之支票,是伊於儷祥公司任職期間,乙○○或被告交給伊的。這些支票當時是伊拿去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辦理票貼融資,因為從該張支票背面蓋有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轉入融資備償專戶」辦理票貼融資的印章,印章上有我們儷祥公司當初帳戶的帳號(000000,這幾個字是大樹林分行在設有票貼融資備償專戶的印章)資料,所以伊判斷這張支票是伊於儷祥公司任職期間,乙○○或被告拿給伊的;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這二張票伊無法肯定是否是伊於儷祥公司任職期間收到的,也不確定是否是被告或乙○○交給伊的;這八張支票影本內的背面,有些是拿去做票貼,當時伊在儷祥公司負責票貼業務,所以伊會記得較清楚,但伊不記得當時確實的情形究竟是甲○○或乙○○交給伊的,而乙○○是伊的老闆,公司所收到票期較長的客票拿去做票貼,大部分都是乙○○交給伊的,只是在甲○○進入我們公司的半年期間,也曾經有拿支票給伊,這支票經過乙○○交代也是要去做票貼,所以在伊的印象中甲○○曾經拿過客票給公司,該客票經過乙○○交代要去做票貼融資,但伊不確定附表所示的八張支票究竟是甲○○或乙○○交給伊的,伊也不是很肯定甲○○是否有將票直接交給伊過,但是乙○○確實有於拿票給伊時稱這些票是甲○○交給她的,至於甲○○為何交票給乙○○的原因,伊不清楚。乙○○與被告之間的關係,伊不是很清楚,但甲○○沒有支領儷祥公司的薪水,因為伊做帳時,從未看過有甲○○薪水的帳目,伊擔任會計期間,甲○○有一段時間約有半年時間經常在儷祥公司進出,確切時間點,伊記不清楚。甲○○到公司都是找乙○○,至於為何找乙○○,伊不是很清楚。伊任職儷祥公司期間,被告確實有拿票給伊過,但是有拿過幾次,為何要拿票,伊無法確定,也想不起來,印象中有些票是有兌現。乙○○拿票給伊不會跟伊說票的來源,只會將票交給伊讓伊去辦理代收或票貼,伊不確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是貨款,時間已久,伊也不記得發票人是不是公司客戶。上開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有拿去繳房租,我們公司的辦公處所是乙○○自己購買的,所以房貸部分,是由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直接扣款的,並無房租的問題。儷祥公司大部分交易都是使用支票,很少交易是使用現金的,每月往來支票數目伊不記得,在伊的印象中使用支票張數不算多,但也沒有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
79頁背面至第82頁),足見證人張雪琴雖稱告訴人有於交付支票時稱是被告所交,惟對於附表之八張支票來源,證人張雪琴亦無法確定究為被告或告訴人所交付,而證人張雪琴之所以會認為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部分為儷祥公司所有,僅係以附表編號二、五、六、七、八所示支票背面蓋有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轉入融資備償專戶」辦理票貼融資的印章來為判斷依據,而非確實記得上開支票為告訴人或被告所交付,況且,證人張雪琴亦證稱儷祥公司支付或收取貨款是以使用支票為主,在其任職儷祥公司期間處理過的支票不多但也不少等情,是證人張雪琴恐無法確認何支票是被告交付,再考之證人張雪琴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伊無法確認哪些支票是被告交給乙○○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83頁),益徵證人張雪琴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93年間)作證時,已無法確認被告是交付哪些票據予告訴人,再者,證人張雪琴於同次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平常是一個做事很小心的人,如果被告拿客票要求給付,大部份會要求背書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83頁),惟附表所示之八張之支票僅有一張有被告之背書,亦與證人張雪琴證稱與告訴人之交易習慣不符,由此可證,證人張雪琴之證詞無法證明附表之八張支票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因此,附表之八張支票究為何人所交付,尚屬有疑,斷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且使人交付財物與施用詐術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行詐者須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後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者,始克相當。經整理上述告訴人98年10月22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略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是被告交給伊抵作股金,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是因KTV店之冷氣故障,被告開立此張支票換冷氣,也抵作股金;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是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退票,被告又拿這張支票給伊;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是因為前述支票跳票後又交給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向伊票貼借款等情;依證人乙○○上開所述,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縱由被告交付,惟依其所述該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係作為股金之支票,則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票之時並無因收受上開支票而交付財物;至於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指陳其另行支出現金處理(見原審卷第85頁),惟此乃因其將上開支票作為清償KTV店之債務,乃屬與第三人處理債務而支出,並非因被告施詐術之結果,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須因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結果,由行為人取得財物,被害人有財物之處分造成損失之構成要件不符;茲進一步審究者,則為被告有無詐欺得利之成立?經查,被告於原審9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乙○○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沒有多久,乙○○就說要合夥做酒店生意,不到1個月,酒店就轉讓給其他人並沒有告知我」(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而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期日證稱:「(問:你稱甲○○幫你管理KTV店,你有無給甲○○薪資或甲○○有何好處?)甲○○是股東,沒什麼薪水,甲○○說他負責管理,若有賺錢,就拆帳,若沒有賺錢,就自認倒楣」「甲○○確實是後來才入股的,是因為甲○○看到我之前KTV店有100多萬元呆帳,他說要幫我收帳及經營,因為我實在不會管理KTV店,所以我才答應甲○○入股並將KTV店重新裝潢開張」,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沒什麼薪水,若有賺錢,被告才拆帳,若沒有賺錢,被告就自認倒楣,而於被告加入KTV店之前,KTV店已有100多萬元呆帳,則被告甲○○如何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有疑義。而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所開之店,期間並沒有很長,雙方結束合夥關係,被告縱有債務未履行,應屬民事上合夥關係結束後清算之問題,尚難認有刑法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成立。至附表編號六至八所述之支票,告訴人雖指述為被告交付,然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確係被告交付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支票,亦否認有以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提起上訴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仍無從以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支票及退票影本,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陳述書檢附轉帳傳票一分,其上雖有「退票9/20cZ000000000000彭大哥」之字樣,經核對上開票號係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依上開所述,此部分係抵作股金之支票,縱為被告交付,應屬民事上合夥關係結束後清算之問題,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支票給告訴人或會計小姐過,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有伊之背書,是因為告訴人要伊拿支票給房東云云(見上開偵緝字第55頁至第56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支票是乙○○交給伊,再由伊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過兩張支票予告訴人,有背書那張支票是交付房租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告前後對於有無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或儷祥公司會計等情,前後雖供述不一,所辯雖屬有疑,然因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或告訴人是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故縱被告所辯不足採,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供稱願意接受筆跡鑑定證明這些支票的筆跡不是其所寫乙節,因告訴人無法提出附表八張支票之原本,此有告訴人之陳報書面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本件既無原本以供鑑定,顯已無法鑑定筆跡之真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陳述書,仍僅提出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影本,故仍無法調查鑑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行為又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面額│發票人│付款人│├──┼────┼────┼────┼────────┤│一│87年8月│14萬3千│歐瑞源│臺北銀行建成分行│││20日│元│││││││││├──┼────┼────┼────┼────────┤│二│87年9月│8萬5千元│陳文雄│誠泰銀行永和分行│││10日││││├──┼────┼────┼────┼────────┤│三│87年9月│8萬元│歐瑞源│臺北銀行建成分行│││20日││││││││││├──┼────┼────┼────┼────────┤│四│87年10月│15萬3千│頌磊企業│臺灣省合作金庫永│││31日│元│有限公司│和支庫│││││、蔡夏文││││││芳││├──┼────┼────┼────┼────────┤│五│88年1月│2萬5千元│郭素貞│泰山鄉農會│││6日││││├──┼────┼────┼────┼────────┤│六│88年9月│1萬9千元│曾寶桂│臺灣省合作金庫慈│││30日│││文支庫│││││││├──┼────┼────┼────┼────────┤│七│89年10月│9萬8千5│元家美實│臺灣土地銀行三重│││13日│百元│業有限公│分行│││││司、林修││││││德││├──┼────┼────┼────┼────────┤│八│89年10月│9萬8千元│蔡承安│陽信商業銀行吉林│││25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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