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顏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顏惠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6號
5樓浩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盈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間陸續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發票人為浩盈公司及禛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前夫 詹家禛 ,址設同浩盈公司,下稱禎盈公司),票號分別為CL0000000、CL0000000、CL0000
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1萬4,722元之支票7張用以支付積欠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大公司)之貨款,竹大公司負責人 吳豐谷 收受該票據後,於94、95年間,持該等支票向其兄嫂甲○○調借現金。嗣甲○○提示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遂向乙○○催討債務。詎乙○○為延緩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甲○○訛以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用以擔保債務,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交付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下稱「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仍於96年2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上址浩盈公司內,以浩盈公司自行設定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之傳真機,將「地政規費收據」傳真予吳豐谷,再由不知情之吳豐谷轉傳真予甲○○,偽稱抵押權設定已辦理登記完畢,須向甲○○收取登記及謄本等規費共2,040元,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將規費交予吳豐谷,由吳豐谷於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2,040元入浩盈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盈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內,致乙○○取得延緩清償票款之利益及2,04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對於收取規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向乙○○索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果,方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得所持「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後,始發覺受騙,甲○○遂於96年6月20日就乙○○前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最高法院中)。詎乙○○為附和自己卸責之辯詞以脫免罪責,明知未實際支付2,040元地政規費,竟於前揭案件偵查中之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上填載支付前開費用2,040元之不實內容,並於97年3月21日前開案件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浩盈公司。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浩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曾簽發前開支票予吳豐谷,並經甲○○持該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而與之有債務之糾紛,又並未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亦未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惟浩盈公司上開帳戶曾有吳豐谷代甲○○匯入之2,040元,嗣即因此經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提出包括上開96年
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2張之帳冊予檢察事務官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脫免罪責之犯行,辯稱:公司有請員工,不可能自己去做會計的事,該2張傳票係公司會計所製作,可能與伊之前夫房屋貸款有關,案發前亦未看過該傳票,係依檢察事務官要求拿公司帳冊到庭時才發現,並非伊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浩盈公司之負責人,因簽發前開7張支票予吳豐谷用
以支付貨款,經吳豐谷持之轉向甲○○借款,而由 劉邱梅 以持票人身分向被告催討票款,期間並論及以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以擔保債務,嗣甲○○因接獲由吳豐谷輾轉自被告處傳真取得之「地政規費收據」而委託吳豐谷於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該筆規費2,040元匯入浩盈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其後因甲○○向被告索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果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並無此項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迭據證人吳豐谷、甲○○於甲○○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之偵查及審理中詳述在卷(見第2115號他字卷第60至62、104至10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21、22、24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傳真之偽造「地政規費收據」、地政士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7年
3月5日彰地一字第0970002498號函暨所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在卷可稽(見第2115號他字卷第13至15、140、141頁),被告雖否認曾經傳真偽造之「地政規費收據」予證人吳豐谷一情,辯稱該傳真資料上所顯示之傳真號碼「00000000」係浩盈公司尚未搬遷至臺北市○○路現址前之電話,當時浩盈公司已經遷移新址,不可能以此傳真電話傳真資料予證人吳豐谷,顯係他人所偽造云云,然此偽造之「地政規費收據」確為被告所傳真乙節除經證人吳豐谷證述在卷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認定在卷,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
㈡又被告於97年3月21日前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依檢察事務官之要求提出浩盈公司帳冊,並當庭於帳冊中尋找而提出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2張予檢察事務官附卷作為佐證其曾經支付2,040元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辯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78頁),並有該詐欺等案件97年3月21日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詢問筆錄、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2張等在卷可憑(見第2115號他字卷第105、106、112、113頁),堪予認定,惟起訴書關於轉帳傳票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併予更正。
㈢被告雖否認填製前開轉帳傳票,辯稱公司有僱請會計,不可
能由其自己處理,也沒看過這2張傳票,是直到將帳冊帶到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請其自己找才找到的云云,惟觀諸上開轉帳傳票2張之記載,其中第0000000000號傳票記載「『科目』現金、股東往來;『摘要』顏;『借方金額』2,040;『貸方金額』2,040」,第0000000000號傳票記載「『科目』其他費用、現金;『摘要』代書費;『借方金額』2,040;『貸方金額』2,040」,而傳票下方之審核簽章處無任何人員之簽名、用印,且證人即自97年之前2、3年間起先後陸續擔任浩盈公司業務人員、會計人員之 張淨文 、 楊馥榕 、 郭育伶 、 劉淑錦 到庭後均證述:未曾見過上開2張轉帳傳票,也沒有幫被告處理過代書費用,亦不知被告要設定不動產權利予他人之事等情(見第2115號他字卷第188頁),是被告辯稱公司傳票均由會計人員製作,其並不知情等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傳票是從公司帳冊拿出來的沒錯
,但可能是跟前夫詹家禛房屋貸款所生之代書代辦費用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於該次提出轉帳傳票及其後傳喚證人楊馥榕等人之同次庭期詢問過程中均一致供稱:「地政規費收據」是代書傳真或寄給其之後請公司員工再傳真給吳豐谷,代書是堂哥 顏豐守 所介紹,確實有請代書辦理設定不動產權利給甲○○之事,沒辦法提供繳交代辦費予代書之證明,但確實有付,可以翻公司帳冊知道有沒有付;沒有設定權利予甲○○卻又向甲○○收設定費用確實為其不對等語(見第2115號他字卷第106、187、188頁),被告不僅堅稱有付代辦費予委託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甲○○之代書,並依此提出公司帳冊中之記載「科目:股東往來;摘要:顏」、「科目:其他費用;摘要:代書費」之轉帳傳票為證,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亦難採信。從而,被告聲請調查其所有之房屋於96年1月間有無房屋貸款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前開偵查中供述之真意是「『如
果』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話」,是假設性字句,並不是承認有委託代書辦理,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確認除第2115號他字卷第105頁倒數第3行之「被告」應為「吳豐谷」之誤外,均與偵查詢問筆錄之記載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98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且依前揭詢問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被告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一一依照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而回答前開內容,難認其有誤會檢察事務官問題或書記官誤會其供述之真意而記載之可能,因此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或浩盈公司實際上確實未曾因委託代書辦理
抵押權設定予證人甲○○一事而支付代辦費用2,040元予代書,惟卷附浩盈公司96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卻係表彰因委託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甲○○一事而支付代書2,040元之代辦費用,是此轉帳傳票之內容確屬不實。又被告為浩盈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前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係商業會計法第17條所規定之記帳憑證,被告明知浩盈公司並未支付上開2,040元之費用,卻於轉帳傳票上為此記載,並於偵查中提出,其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另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7行亦為相同之見解,是其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罪名應係贅載,併此說明)。又本件轉帳傳票日期雖記載96年1月16日,然此係甲○○於96年6月20日提出另案詐欺告訴之案件偵查中,被告為附和其辯詞所填製,並於97年
3月21日偵查中提出,如前所述,是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於96年6月20日至97年3月21日之間,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應瞭解就公司相關會計帳務之處理,本應基於誠信經營之態度,依法製作所需之憑證、文書等,卻為妨免另案遭追訴刑責而為本件犯行,惟除於本件犯行外尚未持以他用,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吳志豪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