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余西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共同經營讀要有限公司(設 花蓮縣 玉里鎮 大禹 里大禹一八○號,下稱「讀要公司」),由股東 李文煌 登記為負責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共同經營 芙多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里鎮○○路一九五之六號一樓,九十四年十月間辦公室搬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下稱「芙多公司」),營業項目係販賣化粧品,初期由 田雪琴 登記為負責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由股東李文煌登記為董事即負責人,因甲○○建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再變更登記股東丙○○○為董事即負責人,並由丙○○○代表芙多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申設二一○一-三號支票帳戶,領得空白支票交付甲○○。二家公司均由丁○○負責財務及製作會計帳冊,甲○○將公司支票簿、印鑑交付丁○○使用,自己則負責對外業務推廣。詎甲○○、丁○○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逾越丙○○○之授權,由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以芙多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芙多公司支票四十三紙,用以支付讀要公司之租金、購買農藥、肥料貨款、私人租金及芙農公司租金等語芙多公司無關之花費,總額達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十五元。甲○○與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初,向告訴人李文煌、庚○○佯稱芙多公司需款發放員工薪資及作為公司短期周轉之用,而向李文煌、庚○○借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立短期融資證明及同額本票各一紙以資證明,李文煌、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至芙多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玉里分行帳號五六八一九-九號帳戶,惟公司財務仍未見起色,經調閱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始發現該筆資金流向與芙多公司無關,而為甲○○、丁○○挪作私人用途。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李文煌、己○○、 吳美萩 、庚○○之指訴,芙多公司支票存根四十三紙、九十五年十一月短期融資證明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他卷第十二頁至第五二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五一五頁至第五二一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六五頁參照)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以芙多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芙多公司支票四十三紙,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芙多公司需款發放員工薪資及作為公司短期週轉之用為由,向李文煌、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由李文煌、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款項匯至芙多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開立芙多公司的支票,沒有超過丙○○○的授權,丙○○○把空白支票本交給甲○○時,很清楚的告訴甲○○說要怎麼開他都沒意見,只要不要跳票就好,至於向李文煌、庚○○借款的部分,錢都是在公司裡作運用,我們並未挪作私人用途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茲就被告甲○○、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
即告訴人丙○○○、李文煌、己○○、吳美萩、庚○○之指訴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四日、十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四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己○○、吳美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就被告甲○○、丁○○如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經過有所陳述,且該六次偵訊其等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被害之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六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五一五頁至第五二一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六五頁參照),揆之上開說明,其等於此五次偵訊所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告訴人丙○○○、己○○、吳美萩嗣均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結證內容與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之部分,則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其於審判中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證人丙○○○、李文煌、吳美萩、庚○○於九十六年八月
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他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參照),及證人己○○、吳美萩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他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均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六紙在卷可稽(他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參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審判中已傳訊證人丙○○○、吳美萩、庚○○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李文煌之部分,則經辯護人捨棄傳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得為證據之證人丙○○○、李文煌、吳美萩、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附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甲○○、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經查: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查被告甲○○、丁○○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
月二十六日間,共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以芙多公司負責人丙○○○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芙多公司支票四十三紙,用以支付如附表支票存根欄所記載之用途等情,有芙多公司支票存根四十三紙在卷可佐(他卷第十二頁至第五十頁參照),復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⒉是以本件應予究明者,即為:被告甲○○、丁○○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四十三紙支票,是否逾越有制作權之人即丙○○○之授權?經查,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剛退伍時,經由李文煌的介紹而認識被告甲○○、丁○○,並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開始投資讀要公司。因為讀要公司很賺錢,我認為甲○○帶領得很不錯,所以後來甲○○說他所經營的芙多公司作化粧品比農藥更好賺時,我才會信任甲○○,而答應投資芙多公司,並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參與芙多公司的經營,也不曾對甲○○、丁○○作任何指示,芙多公司實際上都是由甲○○在經營、管理,甲○○只是曾跟我說芙多公司營運得很不錯,且說等過一段時間後會跟我說一下芙多公司的經營狀況。關於芙多公司的情形,甲○○都是自己處理,事後才向我報備,但我也不曾表示反對的意見,或要求他事前向我報告。在我答應擔任芙多公司負責人後,甲○○曾跟我講過,叫我去土地銀行申請芙多公司的支票,說是要讓芙多公司繳花蓮店面租金使用,還跟我說在芙多公司支票申請下來前,要我先去農會申請個人支票給芙多公司使用,所以我一申請下來,就把個人支票交給甲○○使用,後來丁○○聯繫我去開芙多公司支票帳戶時,我就去土地銀行開戶並簽名,並交一顆私章給甲○○保管。我拿私章給甲○○時,只跟他說章不要亂蓋,但沒有跟他設定印章使用的範圍。我知道後來支票申請下來後,是 陳定芳 去領的,甲○○有跟我說支票由丁○○保管,但我不清楚支票申請下來的確切時間。我不清楚也不曾過問芙多公司的支票使用情形,也不知道除了店面租金外,芙多公司業務上是否會需要使用到支票,我從未跟甲○○表示除了店面租金外不得使用芙多公司支票等語明確,足認丙○○○僅係芙多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芙多公司之經營、決策,從未置喙或表示任何參與之意願,僅概括將芙多公司一切決策權均授權被告甲○○決定。又其應允被告甲○○、丁○○前往土地銀行開立芙多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際,並未向渠等明白限定芙多公司支票之使用範圍,且於開戶後,亦從未過問支票之實際使用情況,堪認丙○○○實係默示概括授權被告甲○○、丁○○使用芙多公司支票。此外,卷內復查無芙多公司有設立章程、內規等限制被告甲○○、丁○○開立上開支票之用途,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甲○○、丁○○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⒊至由芙多公司支票存根四十三紙之記載,雖可合理懷疑被告
甲○○、丁○○實際使用芙多公司支票時,並非將其全數用以支付芙多公司業務上所生之開銷,而涉嫌以開立芙多公司支票之方式,用芙多公司存款帳戶之資金支付其私人住宅押金、芙農公司租金、購買肥料、農藥等與芙多公司業務無關之花費,惟此僅涉及被告甲○○、丁○○是否業務侵占芙多公司之款項,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間,且社會基本事實亦不相同,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甲○○、丁○○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芙多公司
需款發放員工薪資及作為公司短期週轉之用為由,向告訴人李文煌、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由李文煌、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庚○○之名義,匯款至芙多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己○○、庚○○證述屬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短期融資證明及芙多公司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他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參照),復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李文
煌的妻子,我從九十三年芙多公司開始籌備成立,就陸陸續續投資。我知道李文煌與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芙多公司的事情,因為這筆資金是我與庚○○去花蓮的土地銀行,用我們的土地權狀貸款得來的。我記得那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左右的某天晚上,先去 郭思元 家吃飯,吃完飯後,甲○○、丁○○及丙○○○、郭思元、吳美萩、戊○○及我等人一起回讀要公司、芙多公司在花蓮縣○里鎮○○路一九五之六號二樓之共用辦公室開芙多公司股東會,當時甲○○說芙多公司需要錢發員工薪資,想要短期融資四百萬元,還說半年後就可以還錢,講到很晚,一直到快要十二點時,我跟庚○○就跟甲○○說我們的能力只能拿出二百五十萬元,所以就決定由我們去土地銀行貸款,把錢給芙多公司。借錢的詳細內容都是甲○○跟庚○○說的,我不清楚,但我確定當天只有說到借錢是要付員工薪資,沒提什麼短期融資會賺錢的事情等語明確。
⒊證人庚○○則於原審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九十
五年十一月初時某天晚上八、九點時,芙多公司曾在花蓮縣玉里鎮的辦公室開過一次股東臨時會,在場的人有甲○○、丁○○、李文煌、己○○、戊○○、乙○○○、吳美萩、郭思元、丙○○○、我及我太太 唐易瑞 等人。當時甲○○本來是邀集我們這些股東增資四百萬元,但我們不同意,甲○○、丁○○就發給我們營利表,說因為芙多公司還在開發、還沒賺錢,但前景很好,現在需要錢發員工薪資,以及買一些資材,所以就跟我們提出是不是可以短期融資六個月,還說芙多公司已經努力了兩、三年,花了那麼多錢下去了,在這緊要關頭就欠這筆錢週轉,只要出了這筆錢,芙多公司就可排除障礙、蓬勃發展,當天討論到快十二點,後來我就跟己○○商量,說六個月的時間很短,看是不是由我們先拿錢出來,所以我們就跟甲○○要求要開短期融資證明及本票,等甲○○開給我後,我跟己○○就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一起匯了二百五十萬元至芙多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
⒋由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丁○○於芙多公司
股東臨時會時,確有將芙多公司營利表交與各股東審閱,且已明確告知股東芙多公司尚未獲利、目前仍需款週轉、及用以支付員工薪津之事實,實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由證人庚○○之證述,自承係因評估倘於此時抽手不借款,將可能承受芙多公司難以度過難關、前投資金額悉數化為烏有之風險,及融資期限僅六個月,且有短期融資證明及本票可供擔保等因素,始自主決定借款予芙多公司,實難認其有陷於何種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
⒌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丁○○於收受芙多公司上開二百五
十萬元之借款後,將其挪為私人用途為由,認被告甲○○、丁○○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查,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將此二百五十萬元挪為私人用途」,復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之方法與調查之途徑,是其論述本已乏其據。且卷內並無芙多公司各項收入、支出帳目明細(按依商業會計法所製作之帳冊、會計憑證等),即無從釐清在各項增資、融資等資金收入後之使用概況及流向,故僅得依憑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事證,以為判斷。而依證人 田雪蓉 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間,甲○○曾跟我說芙多公司要增資,需要銀行存款證明,希望我幫他調三百萬元,所以我就應他的要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丙○○○的名義匯款到芙多公司。這筆錢後來甲○○是一次開好幾張面額不一的支票歸還,每張支票的發票日期間隔幾天,大概到九十五年底左右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上開增資之事(他卷第一二一頁),復核與卷附芙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開予田雪蓉之五紙支票存根之記載相符(他卷第六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堪信屬實。而由該五紙支票存根及芙多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顯示,被告甲○○、丁○○以芙多公司名義開予田雪蓉之支票,其中四張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均係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兌現,而最後一張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九萬元之支票,則係於發票日期則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兌現(他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參照),堪認被告甲○○、丁○○所辯: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芙多公司股東會時向李文煌、庚○○所借,經李文煌、庚○○於同年月二十日匯至芙多公司帳戶之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係用以償還芙多公司積欠田雪蓉之款項等語,已非無據;另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被告丁○○製作「芙多公司九十五年度年終結算報告」(見外放卷)之「芙多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份財務薪資損益月報表」中,顯示芙多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即已出現流動資金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不足支應下月份職員薪資二十五萬零五百元之窘境,況該職員薪資僅芙多公司每月支出金額之一部(其餘尚有基本管銷、應付貨款、租金等支出),可認芙多公司當時已有相當資金缺口,是被告甲○○、丁○○所辯:該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扣除用已償還田雪蓉之一百四十九萬元後,餘一百零一萬元則係用於支付芙多公司員工薪資及週轉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至證人即芙多公司員工吳美萩、戊○○雖均證稱:芙多公司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始開始積欠員工薪資等語,然查,被告甲○○、丁○○既已為芙多公司自李文煌、庚○○處借得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扣除償還田雪蓉之一百四十九萬元,尚餘一百零一萬元),則芙多公司於此資金之挹注下,自可全額支付員工九十五年十一月之薪資無虞,是證人上揭證述,實不足以推翻被告之辯解,反更可用以佐證被告甲○○、丁○○短期融資之目的,確係用以解除芙多公司需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津等燃眉之急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芙多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將芙多公司支票交由被告甲○○、丁○○使用時,並未限制授權範圍,是被告甲○○、丁○○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十三紙,雖有非用以支付芙多公司業務上所生之開銷,然其所為仍與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甲○○、丁○○以芙多公司名義向李文煌、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行為,依公訴人、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償還,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告訴人等之上開指訴,即對被告等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支票號碼│金額│支票存根記載││││││(新臺幣)││├──┼────┼────┼─────┼─────┼──────┤│一│95/5/22│95/6/2│BDA0000000│37,000元│房租押金│├──┼────┼────┼─────┼─────┼──────┤│二│95/5/22│95/7/3│BDA0000000│271,000元│臺益肥料貨款│├──┼────┼────┼─────┼─────┼──────┤│三│95/6/14│95/7/10│BDA0000000│65,200元│宇祥貨款│├──┼────┼────┼─────┼─────┼──────┤│四│95/5/30│95/7/31│BDA0000000│105,000元│ 黃啟傳 貨款│├──┼────┼────┼─────┼─────┼──────┤│五│95/6/14│95/7/31│BDA0000000│21,600元│新協順貨款│├──┼────┼────┼─────┼─────┼──────┤│六│95/5/22│95/8/1│BDA0000000│371,320元│臺益農藥貨款│├──┼────┼────┼─────┼─────┼──────┤│七│95/7/19│95/8/5│BDA0000000│60,000元│ 大禹店 房租│├──┼────┼────┼─────┼─────┼──────┤│八│95/8/7│95/8/10│BDA0000000│20,000元│ 莊世揚 貨款│├──┼────┼────┼─────┼─────┼──────┤│九│95/6/14│95/8/15│BDA0000000│222,200元│宇祥化肥貨款│├──┼────┼────┼─────┼─────┼──────┤│十│95/7/6│95/8/31│BDA0000000│80,640元│臺灣花卉貨款│├──┼────┼────┼─────┼─────┼──────┤│十一│95/5/30│95/8/31│BDA0000000│110,000元│黃啟傳貨款│├──┼────┼────┼─────┼─────┼──────┤│十二│95/6/14│95/8/31│BDA0000000│55,930元│呈豐貨款│├──┼────┼────┼─────┼─────┼──────┤│十三│95/6/14│95/8/31│BDA0000000│62,000元│ 李應周 貨款│├──┼────┼────┼─────┼─────┼──────┤│十四│95/6/20│95/8/31│BDA0000000│266,550元│臺益貨款│├──┼────┼────┼─────┼─────┼──────┤│十五│95/8/28│95/8/30│BDA0000000│97,500元│立大化肥│├──┼────┼────┼─────┼─────┼──────┤│十六│95/7/19│95/9/8│BDA0000000│30,000元│大禹店房租│├──┼────┼────┼─────┼─────┼──────┤│十七│95/7/14│95/9/30│BDA0000000│118,750元│臺灣花卉貨款│├──┼────┼────┼─────┼─────┼──────┤│十八│95/8/29│95/9/30│BDA0000000│35,600元│立大化肥貨款│├──┼────┼────┼─────┼─────┼──────┤│十九│95/7/15│95/9/30│BDA0000000│519,710元│臺益農藥肥料│├──┼────┼────┼─────┼─────┼──────┤│二十│95/7/19│95/10/8│BDA0000000│30,000元│大禹店房租│├──┼────┼────┼─────┼─────┼──────┤│二一│95/8/22│95/10/31│BDA0000000│505,080元│臺益農藥│├──┼────┼────┼─────┼─────┼──────┤│二二│95/8/17│95/10/31│BDA0000000│81,120元│李應周│├──┼────┼────┼─────┼─────┼──────┤│二三│95/8/17│95/10/31│BDA0000000│21,600元│新協順│├──┼────┼────┼─────┼─────┼──────┤│二四│95/8/22│95/10/31│BDA0000000│266,320元│臺益肥料│├──┼────┼────┼─────┼─────┼──────┤│二五│95/10/27│95/10/31│AA0000000│71,700元│立大肥料貨款│├──┼────┼────┼─────┼─────┼──────┤│二六│95/7/19│95/11/8│BDA0000000│30,000元│大禹店房租│├──┼────┼────┼─────┼─────┼──────┤│二七│95/11/15│95/11/30│AA0000000│19,200元│立大肥料│├──┼────┼────┼─────┼─────┼──────┤│二八│95/9/20│95/11/30│BDA0000000│49,670元│呈豐貨款│├──┼────┼────┼─────┼─────┼──────┤│二九│95/9/18│95/11/30│BDA0000000│21,600元│新協順│├──┼────┼────┼─────┼─────┼──────┤│三十│95/10/17│95/11/30│BDA0000000│41,100元│李應周│├──┼────┼────┼─────┼─────┼──────┤│三一│95/11/9│95/11/30│AA0000000│13,800元│億丰廣告│├──┼────┼────┼─────┼─────┼──────┤│三二│95/9/18│95/11/30│BDA0000000│322,070元│臺益肥料│├──┼────┼────┼─────┼─────┼──────┤│三三│95/9/18│95/11/30│BDA0000000│322,070元│臺益肥料│├──┼────┼────┼─────┼─────┼──────┤│三四│95/9/18│95/11/30│BDA0000000│537,140元│臺益農藥│├──┼────┼────┼─────┼─────┼──────┤│三五│95/7/19│95/12/8│BDA0000000│30,000元│大禹房租│├──┼────┼────┼─────┼─────┼──────┤│三六│95/12/6│95/12/20│AA0000000│20,000元│芙農押金│├──┼────┼────┼─────┼─────┼──────┤│三七│95/11/21│95/12/20│AA0000000│52,425元│臺益肥料│├──┼────┼────┼─────┼─────┼──────┤│三八│95/12/5│95/12/20│AA0000000│10,000元│芙農租金│├──┼────┼────┼─────┼─────┼──────┤│三九│95/10/19│95/12/31│BDA0000000│93,680元│呈豐貨款│├──┼────┼────┼─────┼─────┼──────┤│四十│95/10/19│95/12/31│BDA0000000│100,000元│黃啟傳│├──┼────┼────┼─────┼─────┼──────┤│四一│95/10/19│95/12/30│BDA0000000│27,400元│臺灣花卉│├──┼────┼────┼─────┼─────┼──────┤│四二│95/10/26│95/12/30│AA0000000│337,400元│臺益肥料│├──┼────┼────┼─────┼─────┼──────┤│四三│95/10/26│95/12/31│AA0000000│366,840元│臺益農藥│├──┼────┴────┴─────┴─────┴──────┤│合計│5,920,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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