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9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段,並未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係將行動電話連結車上擴音設備通話,因當時正在等待紅燈,異議人將左手肘倚靠車門,手掌貼近耳際放鬆休息,為警攔查後,警員即指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異議人試圖解釋並明確向警員指出行動電話之位置係連接機座異議人並未使用,嗣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正欲尋找證件之際,警方即不耐逕自離開,並非異議人不服從稽查,警方開單舉發違規之過程應有實際事證,本件舉發過程明顯有瑕疵,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1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有於94年9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段,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及不服從稽查之違規行為,辯稱係將行動電話連結車上擴音設備通話云云。然當日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李永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當天負責掌控中安路路口之控燈檯,異議人從外側車道要往中安路,伊從控燈檯的位置看到被告以左手持行動電話,異議人似乎察覺,便將左手放下,伊本來想說異議人行為已有收斂,並未上前取締,繼續回頭觀察路況,但嗣後又轉過頭看時,異議人已向前行駛約2、3部車距離,且換以右手持行動電話將話機貼近左耳通話,伊即上前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遭攔停後,聲稱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係利用車上擴音設備通話,然伊觀察被告車內並未有行動電話與擴音設備連結,即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向異議人表示如不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並會加記不服取締之違規事實,然因異議人仍一直強調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亦不出示證件,伊才離去,並逕行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實無為了執行取締績效,而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辯解顯不足採,其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及有不服從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⑶異議人乙○○雖極力辯稱:其並無舉發警員所指之違規行
為等情,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甲○○○○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虛構捏造之處,故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⑷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撥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執勤警員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
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實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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