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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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安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呼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確已發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96號被告洪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安興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好印象超商」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翁嘉惠 (洪安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洪安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安興於本署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喝一瓶啤酒(酒測值)怎麼可能這麼高,我認為應該要讓我休息一下再測云云。然查:被告洪安興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佐。次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用啤酒結束等語,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19日中午12點在永大路的好印象超商喝了一瓶金牌啤酒等語,是被告歷次供述之飲酒時間均已逾15分鐘以上,則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無論警方有無告知其可距該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亦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又本案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測儀器有何異常情形,故被告辯稱:因員警未讓其休息云云,委無足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