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政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46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政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應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1,545元,雖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但其所追徵之金額,也應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異議人於監所內保管之保管金,雖為異議人所用,但究其來源卻非為異議人犯罪之所得,也非異議人勞力所得,其來源均為異議人之母親及家屬於會面時或經郵寄匯票寄入,其為異議人母親之工作勞力所得,應不得視為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故異議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雖為異議人所用,卻非異議人所有,如扣除保管金則不啻為變相處罰異議人之母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強制扣除追徵異議人在監所內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等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陳政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1,5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確定後,異議人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下稱屏東監獄)。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沒字第468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犯罪所得20萬1,545元,並先後以下述之函文命令,指揮執行異議人之沒收(追徵)程序:
1、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
4日屏檢錦肅105執沒468字第28850號函,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545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辦理;嗣經屏東監獄以105年11月16日屏監總字第10500045600號函,就扣款情形函覆表示,異議人保管金為0元、勞作金0元,其額不足扣款。
2、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6年4月28日屏檢錦肅105執沒
468字第11582號函,再次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545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辦理;嗣經屏東監獄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22日屏監總字第10600018860號函,就扣款情形函覆表示,異議人保管金1,245元、勞作金為193元,計扣保管金245元及勞作金193元,共438元整,並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1日繳納沒入保證金通知單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
3、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7年1月5日屏檢錦肅105執沒
468字第436號函,再次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萬1,107元範圍內(前已扣繳438元),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辦理。
4、上開各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監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屏東地檢署10
5年度執沒字第4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稱其母匯入之保管金係供伊生活費用,雖為伊所用,但非伊所有,更非伊之犯罪所得,伊在監內之開銷已加重其母之經濟負擔,若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除伊在監內之保管金,不啻變相處罰其母親等語。然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故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另參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堪認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核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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