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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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明於民國106年10月8日20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呼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近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邱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明於民國106年10月8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附近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0月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9日2時6分許,邱瑞明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路口自摔,且警察對邱瑞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