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豐(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地區某處超商,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4.981公)而持有之。適於106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縣道屏187線31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警執行路檢攔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反、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第
7、34、39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3頁),且本案執行搜索後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5.817公克,純度為69.42%,驗前純質淨重為24.864公、0.163公克,純度為71.91%,驗前純質淨重為0.1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4.981公克之事實,則有該院106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20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
613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購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有於106年2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屬實(見106年度毒偵613號卷第7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當日23時4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106年度毒偵613號卷第17頁),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7
8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有施用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揆諸前揭研討結果意旨,因被告該施用行為已另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不法內涵較高,施用行為不得吸收持有行為,是本院應僅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
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35.817公克,純度為69.42%,驗前純質淨重為24.864公、0.163公克,純度為71.91%,驗前純質淨重為0.1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4.981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205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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