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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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文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某友人住處內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因酒駕而遭註銷,之後並未考領機車駕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於本案查獲前,甫因於106年8月21日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甫於前案遭查獲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不久,又再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75號被告林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文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鄉○○村里○路○○○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