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明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伸手攔停計程車使告訴人 廖榮光 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且前有多次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最近甫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實際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60元之車資利益,犯罪所得計860元,業據告訴人廖榮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陳明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呼叫計程車後,致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廖榮光陷於錯誤,誤認陳明諄於抵達目的地後,將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遂於同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搭載陳明諄並循其指示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復依指示將之送返新北市○○區○○路○○號前,陳明諄於抵達上址後,隨即向廖榮光表示身上並無金錢,需上樓至家中拿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60元,請廖榮光稍候,惟陳明諄此後即未再返回,廖榮光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廖榮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榮光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1紙、道路周邊監視器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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