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光盛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㈠於民國
106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
0號龍峰宮內,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施聰賢 ,致施聰賢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挫傷、左肩部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㈡於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述龍峰宮內,手持龍峰宮內之圓椅毆打告訴人 周居旺 ,再出拳毆打周居旺頭部,並將周居旺在地上拖行,致周居旺受有左肋第九、第十骨折、雙足擦挫傷、左膝擦傷、後胸背大片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施聰賢、周居旺報警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施聰賢、周居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施聰賢、周居旺之損失,施聰賢、周居旺也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理暨和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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