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商標法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標法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其犯罪時間係於95年2月底某日,為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亦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解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