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告人 張世嫻
張登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救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登翔先後以所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土地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及750萬元,嗣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張世嫻,然其價值僅400多萬元,其上所擔保之貸款及債務共計上千萬元,遠逾該資產之價值。又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其中張登翔罹有重度憂鬱症,至102年11月起即多次病發,須入院治療,僅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課,由其申報每月薪資1萬3,500元,惟實際上並未給付,張登翔每月尚須繳納4萬8千餘元之貸款;張世嫻則罹有環境適應障礙等疾,無法正常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復有母親待扶養,尚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乃原審未予詳酌即否准伊之聲請訴訟救助,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張登翔於100年至102年度給付總額各有73萬3,813元、99萬6,281元、62萬4,771元;張世嫻於101年至102年度給付總額各有75萬元、45萬7,5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8萬6,130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6頁)。抗告人雖謂其均無法正常工作且無固定收入,名下不動產所積欠之貸款及債務共計上千萬元,已遠超過該資產之價值,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補提103年8月13日放款利息收據、金錢借貸契約、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仍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確無經濟信用能力,致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