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鏗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鏗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玖點伍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叁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玖點伍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鏗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地點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淨重共5.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9.586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