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即被告連進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進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該筆款項業經法院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其中扣案之32000元固未於該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惟該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上訴書及上訴狀影本在卷足佐,且該案之起訴內容亦以上開押物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該扣押物品非得沒收之物,且屬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